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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会见权中不被监听权利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2日 温州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律师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由于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仍然规定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派员在场,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衔接与互动”研讨会,就有来自公安部门的人士说,会见过程中,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主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确保安全,二是监督律师执业。他所理解的“律师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是指“不通过设备监听”。言外之意是允许“人在场监听”。他认为新律师法的“监听”规定,与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在场监督”不存在矛盾。
对此,笔者认为,《律师法》中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是与我国参加的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标准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由于律师对“不被监听”的规定过于简单,如何理解“不被监听”的内涵,应当参照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杨明仑也认为,“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边上能不能有人监视你?通常应该是警察能看得见,但是听不见。虽然不能听到他们在讲什么,但是只要看得见,就可以防止被告逃跑等违法行动。因此,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要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
据此,在修订后《律师法》实施后,侦查机关再派员在场,与律师一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也违反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将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应当去除其中与《律师法》和国际通行做法相抵触的内容,建立起合法、有效和与国际接轨的,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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