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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中连续犯与法定最高刑的认定(二)

发布时间:2015年3月30日 温州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二、法定最高刑的认定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甄某1992年收受2万元贿赂,按照1979年刑法和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法定最高刑可能是无期徒刑;按照1997年刑法第386条、第383的规定,则法定最高刑要轻得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控辩双方都没有疑问。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3条第3款。
  公诉人认为,甄某收受2万元贿赂,可能属于“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是10年以下;而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因此,10年以下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追诉时效“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对甄某的追诉时效应为15年,甄某第二次受贿事隔11年,没有过追诉时效。辩护人则认为,甄某的法定最高刑不应是10年,根据罪刑法定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认定甄某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10年;对甄某的行为追诉时效为10年,甄某收受2万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理由如下:
  (一)法定最高刑并非某罪的最高刑
  辩护人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在有数个量刑幅度时某一量刑幅度范围内的最高刑,比如收受2万元,该犯罪行为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情节严重的,才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也没有明确规定为必须量刑为“10年”。公诉人认为甄某收受2万元贿赂则一定要判10年,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也认为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即对甄某的追诉时效不是十五年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规定“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因此,对甄某的量刑,不一定就是“情节严重”,应该对甄某判处不满10年的有期徒刑。所以,甄某的追诉时效应该是10年,即甄某已过追诉时效,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对于是否适用“情节严重”,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作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详言之,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因此,甄某的受贿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甄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这样有利于甄某,有利于维护甄某的合法权益,也有效防止刑罚的滥用。也就是说,对甄某的行为解释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综上所述,甄某第二次收受贿赂的行为不构成连续犯,本案的追诉时效并没有中断;甄某第一次收受贿赂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该依法对此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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