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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茂雄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9日 温州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 三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茂雄,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汕头市荷花园17栋106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于2005年11月11日和2006年7月17日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红梅,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慧胜,男,现住三亚市工行大厦7楼。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茂雄及其辩护人吴慧胜、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 年10 月,被告人叶木根(已判刑)和吴茂雄在香港商谈合作走私不锈钢事宜,商定以伪造品种、少报多进手段通关走私不锈钢,叶木根和吴茂雄分别联络货主,把普通不锈钢发往内地赚取通关费,叶木根负责租船运输、吊装不锈钢并按吴茂雄的要求在香港制作、更换不锈钢的商标及伪造随船单证;吴茂雄负责把不锈钢从三亚海关通关并将不锈钢从三亚运送到大陆的货主手中;所得利润三七分成,叶木根分三成,吴茂雄分七成。吴茂雄回三亚后,又勾结被告人纪贵青(已判刑)、姚史哲(已判刑)、吴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走私不锈钢。该团伙中,吴茂雄负责联系货源;纪贵青负责在三亚指挥、安排卸货、运货、带检验人员验货和记录走私不锈钢通关、运输的费用并与叶木根等人进行对帐;吴文负责在三亚码头卸货、验货、提货及运货;姚史哲负责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报检的单证材料,并负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
  2004年1月,吴茂雄通过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购买2000吨钢材进口许可证后,叶木根以每月15.5万元人民币的租金从深圳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福建莆田市轮船公司的"伟兴"号货轮。2004年3月20日前后,吴茂雄联系到500吨产于印度的不锈钢卷板,叶木根联系600余吨产于印度的不锈钢卷板,运到叶木根在香港茶果岭的码头准备装船。发货前,叶木根将真实记载这 1100多吨不锈钢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内容的货物清单传真到三亚给纪贵青等人,纪贵青按照吴茂雄的安排将钢材的商标即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改为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重量从1100多吨更改为633.661 吨,姚史哲将更改后的内容整理后传真到香港叶木根处,叶木根按传真内容指使伙计把原来的商标撕掉,换上南非产的热扎普薄钢钢卷的新商标,并用油漆把原商标涂掉,将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伪装成了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并伪制装箱单发给船务公司制作舱单及其他随船单证。然后姚史哲按纪贵青的安排制作进口663.661 吨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的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报关报检的单证材料。
  2004年3月25日,"伟兴"号货轮(航次:V0412)运载1100 多吨不锈钢到达三亚港。到货后,姚史哲拿着伪造的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姚史哲提供的资料以每吨295美元的南非产热扎普薄钢钢卷共633.661吨,向三亚海关申报。纪贵青开车接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检科的工作人员去码头验货。在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过程中,纪贵青将该批走私钢材所产生的费用及真实重量、价格做了记录。在纪贵青的记录本中记录该批钢材1100吨,价格790美元/吨。案发后,经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三亚港理货公司同时清点,通关钢材数量为311件,实际重量为1146.85吨。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和海口海关核定,证明:该批钢卷为热扎不锈钢,规格为厚度3.15﹍,宽度小于600mm;偷逃应缴税款1889381.54元。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叶木根、纪贵青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茂雄伙同叶木根、纪贵青、姚史哲等人共同走私不锈钢,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茂雄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茂雄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参与走私不锈钢。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吴茂雄承认其联系的货源是500吨不锈钢,由姚史哲与叶木根等人运输到三亚并作为热轧普薄钢板报关,但事先并不知晓叶木根走私不锈钢以及该走私货物的重量,只是货物抵达三亚港后才知道叶木根还另外单独走私不锈钢。被告人吴茂雄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患有高血压性视网膜动脉痉挛,目前还在治疗,希望能考虑其健康状况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 年10 月,被告人叶木根(已判刑)和吴茂雄在香港商谈合作走私不锈钢事宜,商定以伪造品种、少报多进手段通关走私不锈钢,叶木根和吴茂雄分别联络货主,把普通不锈钢发往内地赚取通关费,叶木根负责租船运输、吊装不锈钢并按吴茂雄的要求在香港制作、更换不锈钢的商标及伪造随船单证;吴茂雄负责把不锈钢从三亚海关通关并将不锈钢从三亚运送到大陆的货主手中;所得利润三七分成,叶木根分三成,吴茂雄分七成。吴茂雄回三亚后,又勾结被告人纪贵青(已判刑)、姚史哲(已判刑)、吴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走私不锈钢。该团伙中,吴茂雄负责联系货源;纪贵青负责在三亚指挥、安排卸货、运货、带检验人员验货和记录走私不锈钢通关、运输的费用并与叶木根等人进行对帐;吴文负责在三亚码头卸货、验货、提货及运货;姚史哲负责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报检的单证材料,并负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
  2004年1月,吴茂雄通过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购买2000吨钢材进口许可证后,叶木根以每月15.5万元人民币的租金从深圳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福建莆田市轮船公司的"伟兴"号货轮。2004年3月20日前后,吴茂雄联系到不锈钢货源500吨、叶木根联系到不锈钢货源600余吨,共计1100余吨,运到叶木根在香港茶果岭的码头准备装船。发货前,叶木根将真实记载这 1100多吨不锈钢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内容的货物清单传真到三亚给纪贵青等人,纪贵青将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卷板改为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商标,重量从1100多吨更改为633.661吨,姚史哲将更改后的内容整理后传真到香港叶木根处,叶木根按传真内容指使手下把原来的商标撕掉,换上南非产的热扎普薄钢钢卷的新商标,并用油漆把原商标涂掉,将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伪装成了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并伪制装箱单发给船务公司制作舱单及其他随船单证。然后姚史哲按纪贵青的安排制作进口663.661吨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的发票、装箱单及合同等报关报检的单证材料。

  2004年3月25日,"伟兴"号货轮(航次:V0412)运载1100 多吨不锈钢到达三亚港。到货后,姚史哲拿着伪造的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姚史哲提供的资料以南非产热扎普薄钢钢卷单价每吨295美元、总重量633.661吨向三亚海关申报。纪贵青开车接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检科的工作人员去码头验货。在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过程中,纪贵青将该批走私钢材所产生的费用及真实重量、价格作了记录。在纪贵青的记录本中记录该批钢材1100吨,价格790美元/吨。
  2004年3月27日晚,海口海关缉私分局情报处工作人员在三亚港货运码头对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准备运出港的一批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的品名、规格与该公司向三亚海关的申报不符,随即查扣了该批货物并扣留了相关人员。经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对此线索进行侦查,海口海关缉私局情报处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此案告破。经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三亚港理货公司同时清点,通关钢材数量为311件,实际重量为1146.85吨。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和海口海关核定,该批钢卷为热扎不锈钢,偷逃应缴税款1889381.54元人民币。
  同案人叶木根、纪贵青、姚史哲、汪国清,均被法律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并交付执行。被三亚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1146.85吨不锈钢板已由该局依法处理,供走私犯罪所使用的451798元及其余零星财产已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茂雄于2005年11月4日到三亚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除对被告人走私货物的重量及偷逃应缴税款有误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茂雄及同案人叶木根的供述,证实在"伟兴"轮V0412航次中,同船走私的被告人吴茂雄单独联系的印度产不锈钢卷板重量为500吨。
  2、同案人叶木根、纪贵青、姚史哲的供述,证实在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由吴茂雄联系到货源后,叶木根从香港将真实发货的不锈钢规格型号、数量、重量、产地等内容的货物清单传真到三亚给纪贵青等人,由纪贵青等人将钢材的商标改为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重量从1100多吨更改为633.661吨,姚史哲将更改后的内容整理后传真到香港给叶木根,叶木根按传真内容指使伙计把原来的商标撕掉,换上南非产的热扎普薄钢钢卷的新商标,并用油漆把原商标涂掉,将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伪装成了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并伪制装箱单发给船务公司制作舱单及其他随船单证。同案人纪贵青的供述还证实,货到三亚港后,姚史哲拿着伪造的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代理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
  3、证人林金珍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伟兴"轮运往三亚港码头的钢卷,从船的吃水线上看超过1000吨,该航次的补贴也还未向租船方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收取。
  4、证人吴粦仔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5日,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用"伟兴"轮,后又将该船转租给一个香港老板运货到三亚。
  5、证人朱春水的证言,证实"伟兴"轮V0412航次是在香港茶果岭码头装钢卷运往三亚港码头,从船的吃水线上看,超过900吨。
  6、证人王伟刚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5日,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用了莆田市轮船公司的"伟兴"轮船后,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私下又将该船租给叶木根运货到三亚。
  7、证人李裕章的证言,证实吴茂雄与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代理进口钢材的事宜,吴茂雄在三亚海关进行报关,但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3月25日未向三亚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8、证人吴华明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3日,原海南省经济贸易厅向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颁发了进口2000吨钢材的许可证,此后该许可证由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9、证人张家柳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3日,原海南省经济贸易厅向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颁发了进口2000吨钢材的许可证,当年春节,其将该许可证卖给了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10、证人林开毅、陈精传、林雄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7日,在三亚码头被三亚海关缉私局查扣的钢材,是由纪贵青开车接其三人到码头进行检验。
  11、证人钟武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前后,姚史哲与纪贵青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亚外轮代理公司将收取的代理费过高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商定按代理费的75%收取。
  12、证人陈岳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前后,纪贵青与吴茂雄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亚港务局商谈集装箱装卸及货场租赁事宜,并签订了《集装箱装卸协议》。
  13、证人张雪梅、蔡朝惠、张受弟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3日,姚史哲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办理"伟兴"轮载运的633.661吨进口热轧普薄钢卷报检、报关事项。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姚史哲提供的申报材料,办理了上述货物的报检、报关手续。 
  14、证人林光月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上午,"伟兴"轮载运310卷钢卷到达三亚港码头后,由货主租来的吊机卸货。卸货期间,纪贵青、姚史哲到码头看过货。
  15、证人黎祖宏的证言、中国外轮代理服务公司三亚公司的证明及三亚海关缉私分局的查扣笔录,证实在三亚海关缉私局的要求下,三亚外轮理货公司重新对"伟兴"轮2004年3月25日上午载运到达三亚港码头的钢卷进行理货,结果共有311件,重1146.85吨。 
  16、本院(2005)三亚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2005)三亚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木根、纪贵青、姚史哲等人利用"伟兴"轮于2004 年3月25日载运不锈钢钢卷到达三亚港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7、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实2004年1月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作为进口用户申请了2000吨钢材进口许可证,进口商为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18、2004年3月25日、26 日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三亚海关申报的报关材料,证实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海南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向三亚海关报关,报关的货物为南非产热轧普薄钢卷共310件,重633661千克。
  19、三亚市公安局(2004)三公刑技文字第8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2004年3月25日、26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三亚海关报关材料上的单位印章与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印章不一致; 
  20、《租船合同书》二份,分别证实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租用"伟兴"出租给被告人叶木根。
  21、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证实"伟兴"轮于2004年3月21日从香港茶果岭码头装钢卷开往三亚。
  2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非集装箱用)》,证实"伟兴"轮V0412航次从香港到三亚所装载的"热轧普薄钢卷"记载为310件,重633.661吨。
  23、"伟兴"轮V0412航次及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报关、报检的相关资料,证实报关、报检的货物是产于南非的热轧普薄钢卷,重633.661吨。 
  24、现场相片,证实"伟兴"轮运输钢卷到三亚码头后被扣押的情况。
  25、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鉴定书》(编号04031143),证实"伟兴"轮VO412航次从香港装载到三亚港的"热轧普薄钢卷"实为经热轧的不锈钢卷板。
  26、海口海关琼关字(2004)4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伟兴"轮V0412航次从香港装载到三亚港的热轧不锈钢卷板应缴税款为2206716.36元人民币,申报633.661吨"热轧普薄钢卷"应缴的税款317334.82元人民币已交,所偷逃税款为1889381.54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均能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雄与同案人叶木根、纪贵青、姚史哲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合谋将原产地为印度的热轧不锈钢卷板从香港运输到三亚,采取假冒品名、产地及虚报货物重量的方法报关,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巨额应缴税额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茂雄系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茂雄与同案人叶木根分别联系了货源,并统一由叶木根清点后装船运输,叶木根对全案走私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吴茂雄,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货物走私的运输、报检及报关等环节中,吴茂雄明知叶木根联系货物及其重量,不能证实吴茂雄对叶木根单独联系并走私的该部分货物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及共同走私的行为,因而被告人吴茂雄仅应对其个人单独联系的货物的共同走私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吴茂雄联系走私的不锈钢卷板重量,吴茂雄供述为500吨,叶木根供述为530吨,两者存在一定差距,从本案所走私货物货源的联系过程来看仅有吴茂雄与叶木根二人联系,其他人员并未参与,二人各自联系货物的重量客观上仅为吴茂雄与叶木根所知晓,而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茂雄联系并走私的不锈钢卷板的重量,仅能采信被告人吴茂雄的供述,应认定其实际联系走私的不锈钢卷板重量为500吨。关于被告人吴茂雄所走私的500吨不锈钢卷板偷逃应缴税额,根据海口海关琼关字(2004)4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伟兴"轮V0412航次从香港装载到三亚港的1146.85吨热轧不锈钢卷板共偷逃税款1889381.54元的总额进行核算,吴茂雄走私不锈钢卷板500吨,所偷逃的税款为823726.53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吴茂雄参与共同走私不锈钢卷板1146.85吨,偷逃应缴税款1889381.54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吴茂雄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茂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在审判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吴茂雄的行为构成自首,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茂雄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的意见,经查: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被告人吴茂雄患有右眼底出血及高血压性视网膜动脉痉挛。
  本院为严明国法,惩处走私犯罪,确保我国关税制度和对外贸易管制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吴茂雄具有自首之法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该起走私犯罪的全部货物均已被海关查扣并依法处理,未造成国家关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所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祎
审 判 员  李释东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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