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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不征税款是一罪还是数罪

发布时间:2015年8月12日 温州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案情:

2001年10月,某市国税局副局长夏某发现某公司累计欠税240万元,便私下与该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对方汇20万元到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上了结此事。某公司将20万元汇到了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夏某即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办理了免交240万元税款的手续。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夏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索贿行为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已单独构成受贿罪;夏某又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所以本案中的夏某构成了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中的“徇私”,已包含受贿内容,受贿应作为徇私的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所以本案夏某的行为只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并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属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的竞合,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受贿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夏某的行为是实际的一罪,形式上的数罪。犯罪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活动。关于行为的个数,在法学界虽有各种标准,但通说采用的是法律标准说,即犯罪构成说,就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确定犯罪的个数。本案中,夏某既有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行为,又有不征税款的行为,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两个犯罪行为。因为把这两个行为隔离开来,就不能满足任何一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称为“徇私”。所以,本案中夏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的行为,同时也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权益受到损害,既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危害结果,也是受贿罪的危害结果。本案是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如果主张数罪并罚,则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有关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的立案标准中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是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予立案。这里也并未要求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和受贿行为进行并罚。此外,本案中,夏某在不征税款中收受他人财物,不仅达到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而且数额特别巨大,如果仅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从重处罚,就会与受贿罪在量刑幅度上产生较大的差别。因此,按第二种意见操作,只认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即使从重处罚,在量刑上也会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

综上所述,夏某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即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的竞合,应按一重罪?受贿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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